一则广告语征集侵权引起的法院判决案例
本帖最后由 码头发布 于 2016-9-19 23:24 编辑【审判规则】
当事人因公司征集广告语和代言词而创作了九字广告语并进行了版权登记,而公司使用了内部曾使用过的六字广告语并委托另一当事人代言宣传。由于当事人的九字广告语不符合著作权中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因而该九字广告语不能认定为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智力成果,并且版权登记并不能作为确认著作权的条件。同时,另一当事人不具备侵权的共同故意且未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故当事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不能得到支持。
【关 键 词】
民事 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侵权 著作权 广告语 版权登记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月星公司(上海月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吴XX及凤凰之光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吴XX担任月星公司产品品牌形象代言人且参与广告拍摄,月星公司为吴XX分别拍摄影视广告与平面广告各一辑。同年10月,月星公司发布了以重金428万元征集拍摄吴XX在月星公司广告片中代言词以及企业主题广告语的信息,代言词及广告语的要求为能引发人们对家的美好联想及体现对品质生活的追求;反映中高端家具的经营定位以及使受众群体产生对月星集团、品牌和经营者的信任感,对征集来的代言词和广告语的获奖者设置不同的奖项作为奖励。
2010年11月,陈XX和盛XX将其创作以邮件和信函方式向月星公司投稿。陈XX所投稿的十一条广告语中的第三条内容为“月星家居,我心中的家”。盛XX所投稿的七条代言词中的第一条内容为“巅峰家居,问鼎月星。月星家居,我心中的家。我爱月星,我爱品质生活”,第三条内容为“集聚世界品牌,创造品质生活。月星相伴,生活如此多娇。月星家居,我心中的家”。陈XX和盛XX提交的广告语和代言词均得到月星公司收到确认。同年年底,月星公司征集代言词及广告语活动评选获奖名单公布,名单不包括陈XX和盛XX广告语及代言词。次年2月初,月星公司的广告片即由吴XX代言的六字广告语“月星,心中的家”在中央电视台和凤凰卫视等媒体播出,同时发布了平面广告。同年2月,陈XX和盛XX就其投稿的上述十一条广告语及七条代言词在江苏省版权局登记。
陈XX和盛XX以月星公司侵犯其九字短语的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月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争议焦点】
创作人因公开征集广告语进行了创作并对其创作的九字广告语进行版权登记,广告征集者使用的六字广告语与创作者的九字广告语相似。在此情况下,创作者是否有权主张广告语的著作权保护。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对原告陈XX和盛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陈XX和盛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案由应为月星公司和吴XX提出要约,本方承诺的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本方交付广告语且被告月星公司即吴XX已实际使用,侵犯了本方的著作权财产权,应按约支付报酬;被告月星公司和吴XX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本方提供的代言词和广告语具有独创性,且具备著作权登记证书,属于著作权法中作品,应予保护;被告月星公司、吴XX实际使用的广告语构成对本方提供的“月星家居,我心中的家”该作品的抄袭和剽窃,被告吴XX因其作为广告语的共同征集者而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月星公司提供的《月星报》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了“月星,我心中的家”该广告语。请求支持本方原审诉求。
被上诉人月星公司辩称:本方与上诉人陈XX、盛XX之间不存在委托创作合同关系;上诉人陈XX和盛XX将二审案由变更为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广告语不属于作品,符合法律规定;本方已在先使用过“月星,我心中的家”该广告语,不构成对上诉人陈XX、盛XX著作权的侵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陈XX、盛XX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吴XX辩称:上诉人陈XX、盛XX未提供证据证明本人实施了著作权侵权行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院驳回上诉人陈XX、盛XX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可知,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系为了保护作品的创作者因创作而产生的合法权益。作品一般以文字或符号作为表现形式,用来表现作者的思想和感情。当事人所创作的九字短语与公司内部报纸使用的七字短语所表达的理念具有相似性,同时句式结构与表达方式亦相似。而我国著作权法中所保护的作品,系创作者的智力成果,并且该智力成果需借助于外在的物质存在方能被公众感知。当事人创作的广告短语与公司事先使用的六字短语所表达的核心观念系相同的,因而当事人所创作的广告语未体现出与其他作品的差异性,其表述较为广泛和普遍,作品的创新以及所展示创作者的个性不足以认定为具有独创性。当事人对九字广告短语进行版权登记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具备著作权保护的条件,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应符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而登记行为并非确认著作权的行为。因此,当事人创作的九字短语因不具有独创性而不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故不享有著作权。
另外,本案中另一当事人作为公司的代言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当事人基于服务合同为公司作代言宣传和拍摄广告,该当事人作为接受代言受托人,其从事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一方即公司承担。即使公司被认定为侵犯当事人的著作权,但并不能证明该受托当事人与公司方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在明知侵犯当事人著作权的前提下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因而当事人主张该受托当事人承担责任不能得到支持。
本案中,当事人为公司创作九字广告语并且进行了版权登记,而公司最终使用了内部曾使用过的六字广告语并委托另一当事人作广告代言宣传,当事人以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由于当事人所创作的九字广告不符合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应具有独创性该要求,因而当事人的广告语不能认定为作品,并且版权登记并非对作品的确认方式,作品的认定应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同时,基于服务合同而受委托的另一当事人无共同侵权的故意,亦未实行侵犯当事人著作权的行为,因而当事人请求该受委托当事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故法院对当事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五十三条修改为第一百七十条,内容修改为: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五十八条修改为第一百七十五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陈XX、盛XX诉上海月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吴XX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知识产权法·著作权法·作品·作品的概念 (L0202012)
【案 号】 (2012)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11号
【案 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判决日期】 2012年07月23日
【权威公布】 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法院案例精选》(2013年)收录
【检 索 码】 I0105142++SHEZ++0412D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李国泉 何渊 昝箖
【上 诉 人】 陈XX 盛XX(均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上海月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吴XX(均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代理人】 钱丽萍 邓雄仔(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黄松 高翔(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裁判文书原文】(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月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XX。
委托代理人:钱丽萍,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雄仔,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英文姓名:WUXXXXXLi)。
委托代理人:黄松,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翔,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陈XX、盛XX因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三(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XX、盛XX,被上诉人上海月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星公司)委托代理人钱丽萍、邓雄仔,被上诉人吴XX的委托代理人黄松、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14日起,月星公司在其网站及相关媒体上发布信息,设立总额为人民币42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重奖,面向全国征集吴XX在月星公司广告片中形象代言的代言词以及企业主题广告语。应征创意作品的要求为:1.能引发人们对家的美好联想,要体现对品质生活的追求;2.反映中高端家具的经营定位;3.有助于受众对月星集团、月星品牌、月星经营者的信任感。其奖项分为三个级别和类型,即一等奖为中标奖2件,各奖月星系列品牌家具(梵思豪宅、帝国艺匠、爱舍)居家组合一套(价值50万元),另外各奖海外情旅游双程机票两张(价值5万元);二等奖为优秀奖10件,各奖世博会中国馆月星家具同款同质的客厅家具一套(价值30万元);三等奖为入围奖18件,各奖现金一万元。
陈XX、盛XX得知月星公司发布的上述信息后进行了创作,并于2010年11月15日以电子邮件和信函方式向月星公司投稿。陈XX投稿广告语11条,其中第3条广告语内容为“月星家居,我心中的家”。盛XX投稿代言词7条,其中第1条代言词内容为“巅峰家居,问鼎月星。月星家居,我心中的家。我爱月星,我爱品质生活”,第3条代言词内容为“集聚世界品牌,创造品质生活。月星相伴,生活如此多娇。月星家居,我心中的家”。月星公司确认收到陈XX、盛XX提交的上述广告语和代言词。2011年2月12日,陈XX、盛XX就其投稿的11条广告语及7条代言词,向江苏省版权局进行了登记。
2010年12月31日,月星公司举办的月星家居代言词及广告语征集活动评选揭晓,获奖名单中不包括陈XX、盛XX提交的“月星家居,我心中的家”这一9字广告语短句,也未包括陈XX、盛XX提交的其他广告语及代言词。
从2011年2月1日起,月星公司制作的由吴XX代言的6字广告语“月星,心中的家”的广告片,在中央电视台、凤凰卫视等媒体播出,平面广告亦同时发布。
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9月28日,月星公司、吴XX及案外人凤凰之光有限公司就吴XX担任月星公司产品品牌形象代言人及参与拍摄广告事宜,签订《合同》一份,吴XX为月星公司提供服务,拍摄影视广告一辑、平面广告一辑。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月星公司是否在该次广告语征集活动之前已经使用过“月星,我心中的家”这一短句。
陈XX、盛XX提供的2011年2月12日南京市南京公证处(2011)宁南证民内字第1873号、2011年5月31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1)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7183号公证书,表明月星公司在其网站上未使用“月星,我心中的家”这一短语,也未见所谓的“月星报”。
月星公司抗辩,“月星,心中的家”,是自己已经先行使用过的企业文化用语,正因为对入围的广告语作品不满意,月星公司才最终决定还是用自己以前使用过的表达语。月星公司提供证据表明,其从2010年6月28日第6期《月星报》开始,引用“月星,我心中的家”这7字短句作为一个专栏,并且在之后的2010年7月29日的第7期、2010年8月30日的第8期、2010年9月28日的第9期使用过这7字短句。月星公司还提供了将《月星报》交给上海龙悦印务有限公司、上海火鼎印务有限公司印刷的付款发票,表明《月星报》由上述两家印刷企业进行过印刷。陈XX、盛XX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月星报》不是一份合法出版物,而是一份非法印刷品。原审法院认为,从月星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上海龙悦印务有限公司、上海火鼎印务有限公司确实为月星公司印刷过《月星报》,并收取了印刷费用。上海火鼎印务有限公司也对印刷这些报纸的事实进行了说明。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月星公司在此次征集广告语之前已经使用过“月星,我心中的家”这样的表述。因此,原审法院对月星公司已经在自己的内部报纸《月星报》中使用过“月星,我心中的家”这样的表述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另外,吴XX根据其与月星公司之间的合同,为月星公司进行广告代言,所代言的广告语就是“月星,心中的家”这一6字短句。在该合同中,吴XX只是为月星公司进行广告代言,并不涉及其他内容。陈XX、盛XX指控吴XX侵犯了其投稿的广告语的著作权,但并未提交吴XX与月星公司对广告语使用存在共同过错、应该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陈XX、盛XX提交的“月星家居,我心中的家”这一9字广告语短句是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 月星公司使用的“月星,心中的家”这一6字广告语是否侵犯了陈XX、盛XX所提交9字广告语短句的著作权 二、吴XX是否应该承担侵犯著作权的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月星公司实际使用的6字广告语短句“月星,心中的家”、其在内部报纸使用的7字短句“月星,我心中的家”,与原告提交的9字短句“月星家居,我心中的家”,这三个广告语短句尽管字数不一,但鉴于月星公司本身是以家具销售作为其主要业务,这几个短句都表达了将“月星”和“心中的家”联系起来的理念,从表达理念看是相似的。从表达方式看,都是将月星公司的企业名称“月星”包含在广告语中,采取的是“月星,是怎样怎样”的主谓语句表达方式,表达方式也是相似的。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尽管上述几个广告语短句字数不一,但这三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其次,陈XX、盛XX提交的“月星家居,我心中的家”这一广告语短句,并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1.本案中陈XX、盛XX提交的9字广告语短句,从内容和形式来看,更多的只是一种思想观念,而并非思想观念的表达。原审法院认为,陈XX、盛XX“月星家居,我心中的家”这一广告语,只是传递一种思想、一种观念。从这两个短句的文字中可以看出,它们想传递的无非是“月星家居(或者月星),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给人以‘心中的家’一样的温馨感觉,或者温暖感觉”这样一种观念。虽然短句是以文字来表达的,但从这9个文字传递出来的内容来看,它并没有超出只是一种“思想”、“观念”的范畴。而《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就是保护思想观念的表达,而并非思想观念本身。因此,陈XX、盛XX“月星家居,我心中的家”这一广告语仅是一种思想观念,不应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2.陈XX、盛XX提交的9字广告语短句,缺乏《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这一条件。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陈XX、盛XX提交的广告语短句仅仅有9个字,月星公司实际使用的广告语短句也只有6个字。其表达语句中的核心词汇或者说核心观念“心中的家”,是非常口语化的一种表达,它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使用很多、在不同领域都会广泛使用的一种词句。而且采用的是“XX(商品或企业名称),怎样怎样”这样的主谓表达方式,在广告语当中非常之多,较为普遍。故从社会一般的认知标准来看,陈XX、盛XX提交的9字广告语短句并不具备起码的独创性,不构成作品。3.陈XX、盛XX对涉案系争广告语短句进行版权登记的行为,并不能够说明陈XX、盛XX就取得了其广告语短句“月星家居,我心中的家”的著作权。原审法院认为,《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规定,作品登记是“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第六条规定登记后发现属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等情况的,作品登记机关应撤销其登记。因此,陈XX、盛XX“月星家居,我心中的家”这一广告语短句是否构成作品,仍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由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来进行认定。4.月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该次广告语征集活动之前,已经使用了广告片中的广告语短句。原审法院认为,月星公司提供《月星报》,承印《月星报》的印刷厂家提交的印刷收据和相关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月星公司在此次广告语征集活动之前已经在先使用了“月星,我心中的家”这样的表达方式。原审法院对于陈XX、盛XX关于《月星报》只是内部使用、且是非法出版物,不应认可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陈XX、盛XX提交的“月星家居,我心中的家”这一9字广告语短句不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原审法院对于陈XX、盛XX关于月星公司使用的“月星,心中的家”这一6字广告语侵犯了陈XX、盛XX“月星家居,我心中的家”这一9字广告语短句著作权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个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陈XX、盛XX“月星家居,我心中的家”这一广告语短句不构成作品,故陈XX、盛XX要求吴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即使陈XX、盛XX“月星家居,我心中的家”这一系争的广告语短句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吴XX亦不应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1.月星公司与吴XX之间的代言合同,本质是由月星公司委托吴XX在其制作的广告片中说出其推出的代言词,并由月星公司按照约定支付相关报酬。故吴XX与月星公司之间应属服务合同关系,而通常情况下,受邀提供服务的一方或者受托从事一定行为的一方,其提供服务或者从事受托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由邀请的一方或者委托的一方承担。2.我国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以行为人存在过错为前提,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除外。本案中,陈XX、盛XX主张的吴XX曾经在杭州为月星公司进行过产品宣传会,以及与月星公司董事长一同出席在南京的颁奖典礼等,并不能得出吴XX与月星公司在推出“月星,心中的家”这一广告语时存在着共同的侵权故意或者过失。故陈XX、盛XX在本案中尚未证明吴XX在代言活动中存在过错。综上,原审法院对于陈XX、盛XX关于吴XX应与月星公司共同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对陈XX、盛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1,742元,由陈XX、盛XX负担。
原审判决后,陈XX、盛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XX、盛XX共同上诉称:一、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本案中,月星公司和吴XX共同在网站及相关媒体上发布信息,面向全国征集吴XX在月星公司广告片中形象代言的代言词以及企业主题广告语。月星公司和吴XX的上述行为属于民事要约行为。而陈XX、盛XX之后的投稿行为属于承诺。故陈XX、盛XX与月星公司、吴XX之间,已经形成要约和承诺的法律关系。现陈XX、盛XX已依约交付广告语,月星公司、吴XX亦已实际使用,但月星公司、吴XX并未依约支付报酬,客观上侵犯了陈XX、盛XX应当获得报酬的权利,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委托创作合同纠纷,即委托创作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原审法院以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由审理本案,导致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在审理中遗漏了委托创作合同的相关事实,如陈XX、盛XX与月星公司、吴XX之间是否构成委托创作合同法律关系;月星公司、吴XX是否实际使用了陈XX、盛XX应征创作的广告语;月星公司和吴XX在向全国征集吴XX在月星公司广告片中形象代言的代言词以及企业主题广告语中是否排除了陈XX、盛XX应征创作的广告语;以及吴XX是否为委托创作合同的共同委托人等本案关键事实,导致争议焦点不明,查明事实不清。而实际上陈XX、盛XX已按委托创作合同的约定创作并交付了“月星家居,我心中的家”等广告语,但月星公司和吴XX并未按约支付报酬,故月星公司和吴XX应当就此承担民事责任。三、月星公司和吴XX在本案中已经构成著作权侵权。1.陈XX、盛XX向版权机关依法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征创作广告语共18件,月星公司、吴XX剽窃、抄袭了其中5件广告语(包括“月星家居,我心中的家”、“月星,为你营造心中的家”、“心中的月星,梦里的家—月星家居”、“集聚世界品牌,创造品质生活。月星相伴,生活如此多娇。月星家居,我心中的家”、“巅峰家居,问鼎月星。月星家居,我心中的家。我爱月星,我爱品质生活”)。原审法院仅对其中的“月星家居,我心中的家”进行认定,显然不当。2.陈XX、盛XX作为涉案广告语的;注重关注现代生活节奏和信息时代的文字变化特点;注重关注广告语的体裁特色;注重关注广告语作品表达的愉悦感。使涉案作品无论在内容、表达形式、句型结构,还是在商业代言效果上均具有新颖、独特、以及艺术美感。故陈XX、盛XX的5件涉案广告语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理应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3.涉案广告语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足以证明涉案广告语属于作品,陈XX、盛XX对涉案广告语享有著作权。4.涉案广告语属于表达而非思想观念。5.陈XX、盛XX与月星公司、吴XX之间构成委托创作合同关系,且双方之间已就广告语著作权归属有明确约定,故陈XX、盛XX5件涉案广告语属于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6.月星公司、吴XX亦已实际使用陈XX、盛XX“月星家居,我心中的家”。故月星公司、吴XX实际构成对陈XX、盛XX5件涉案作品的抄袭和剽窃。吴XX作为涉案广告语的共同征集者,应当就其征集和代言行为承担侵权责任。7.月星公司在原审提供的《月星报》,及承印《月星报》的印刷厂家提交的印刷收据、相关说明等证据,并不能证明月星公司在此次广告语征集活动之前已经在先使用了“月星,我心中的家”。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陈XX、盛XX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陈XX、盛XX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月星家居辩称:1.原审法院已就本案系争广告语代言词纠纷的事实全部查清,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2.原审法院基于涉案系争广告语不属于作品,驳回陈XX、盛XX在本案中提出的著作权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中陈XX、盛XX自行选择本案案由为著作权侵权纠纷。现陈XX、盛XX将二审案由变更为委托创作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违反了法律的规定。4.月星公司使用的系月星公司在此次广告语征集活动之前已经在先使用的“月星,我心中的家”,故月星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即不构成对陈XX、盛XX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害,月星公司与陈XX、盛XX之间也不存在委托创作合同关系。综上,月星公司请求本院驳回陈XX、盛XX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吴XX辩称:陈XX、盛XX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吴XX实施了所谓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XX请求本院驳回陈XX、盛XX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陈XX、盛XX向原审法院递交的本案民事诉状中注明案由为侵犯著作权纠纷。此外,在陈XX、盛XX的原审民事诉状、向原审法院递交的意见陈述以及原审法院审理笔录中,均未见陈XX、盛XX根据委托创作合同关系主张月星公司、吴XX承担合同责任的记录。
以上事实,由陈XX、盛XX向原审法院递交的本案民事诉讼状、意见陈述,本案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陈XX、盛XX称本案的案由应为委托创作合同纠纷,即委托创作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案件的案由系人民法院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而确定。本案中,陈XX、盛XX向原审法院递交的本案民事诉状中明确案由为侵犯著作权纠纷,且在原审审理中,陈XX、盛XX主张月星公司、吴XX未经许可使用陈XX、盛XX涉案作品,侵犯了陈XX、盛XX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发表权、署名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合法权利,并要求月星公司、吴XX据此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陈XX、盛XX上述诉讼主张中所诉争的法律关系属于著作权侵权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本案案由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并无不当。本院对于陈XX、盛XX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陈XX、盛XX称原审法院在审理中遗漏委托创作合同相关事实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著作权侵权纠纷与委托创作合同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处理上述两个法律关系所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均不尽相同,当事人针对上述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亦需承担不同的举证义务。纵观陈XX、盛XX的原审民事诉状、向原审法院递交的意见陈述以及原审法院审理笔录等原审材料,均未见陈XX、盛XX根据其在二审主张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要求月星公司、吴XX承担合同责任的记录。显然,陈XX、盛XX在原审审理时并未要求原审法院就陈XX、盛XX与月星公司、吴XX之间构成委托创作合同关系进行认定。而且月星公司、吴XX在本案中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并不以陈XX、盛XX与月星公司、吴XX之间成立委托创作合同为前提。故原审法院根据陈XX、盛XX的诉讼主张,依据著作权侵权纠纷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本院对于陈XX、盛XX称原审法院遗漏委托创作合同相关事实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此外,在本院审理中,陈XX、盛XX提出其与月星公司、吴XX之间构成委托创作合同关系,月星公司、吴XX应当就此承担支付报酬等合同责任。陈XX、盛XX的上述主张,显然超出了其原审诉讼主张的范围。故本院对于陈XX、盛XX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月星公司和吴XX在本案中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问题。
1.关于陈XX、盛XX称其在本案中主张5件广告语的著作权,而非“月星家居,我心中的家”1件广告语著作权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月星公司、吴XX使用的“月星,心中的家”与陈XX、盛XX5件广告语中相对应的内容即“月星家居,我心中的家”。因此,“月星家居,我心中的家”是否构成作品是判断月星公司、吴XX使用“月星,心中的家”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前提。故原审法院据此分析、认定“月星家居,我心中的家”是否构成作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于陈XX、盛XX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2.关于“月星家居,我心中的家”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本院认为,首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X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其中,独创性中的“独”是指独立创作,源于本人,“创”是指一定水准的智力创作高度,该智力创作高度需能够体现、展示。本案中,“月星家居,我心中的家”,无论在内容、表达形式、句型结构上都较为简单尚不具备《著作权法》要求的作品应当具有的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故“月星家居,我心中的家”不具有独创性,不能认定为《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月星家居,我心中的家”本身由文字组成,可以由X种有形形式复制,故“月星家居,我心中的家”并非思想观念,而是表达。原审法院关于“月星家居,我心中的家”仅是一种思想观念的表述有所不当,应予纠正。其次,上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亦表明,作品成立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而我国的著作权登记制度属于形式登记,其本身并不对作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实质性审查,故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能作为作品成立的证据。本院对于陈XX、盛XX称涉案著作权登记证书足以证明“月星家居,我心中的家”属于作品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再次,陈XX、盛XX与月星公司、吴XX之间是否构成委托创作合同关系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但即使陈XX、盛XX与月星公司、吴XX之间确实存在委托创作合同关系,作品是否成立仍应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于陈XX、盛XX称,其与月星公司、吴XX之间构成委托创作合同关系,根据委托创作合同的约定,“月星家居,我心中的家”属于作品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最后,鉴于陈XX、盛XX在本案中主张的5件系争广告语的核心部分“月星家居,我心中的家”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陈XX、盛XX在本案中主张月星公司、吴XX使用“月星,心中的家”构成著作权侵权,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 742元,由上诉人陈XX、盛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D就该给抄套一个警告 说来说去,还是主办方太过小气。家具虽然标价那么高,真实成本并不高。好些征集一等奖就是原词或原名,照样发奖(这一点也挺气人不?浪费人家脑力)。
说明了另一问题,广告词很难在为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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