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说法|“六个核桃”虚假宣传案判决书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122民初1819号
原告冉志鹏,男,汉族。
被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奎章,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连凯,公司员工。
原告冉志鹏诉被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智汇饮品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志鹏、被告养元智汇饮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连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志鹏诉称,2017年6月份原告在临颍县胡杨超市购买了被告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发现其产品包装上标注有“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六个核桃《最强大脑》栏目第四季独家冠名”、“智汇养生”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法》载明:核桃仁补肾、温肺、润肠,并无补脑、健脑功能,被告的产品包装标注足以误导原告认为该产品具有补脑、健脑、养生、治疗疾病等功能。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虚假广告和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的规定,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货款60元并赔偿原告500元。
被告养元智汇饮品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系植物蛋白饮料,其产品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符合相关标准,公司使用的“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的广告语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核、备案,并非虚假宣传,而我司从未宣传其产品具有保健的作用和功效,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原告冉志鹏在临颍金百汇城市广场(胡杨超市)购买了被告生产的养元六个核桃核桃乳一箱,支付价款60元。该产品包装标示有:六个核桃、智汇养生、核桃乳、植物蛋白饮料”、“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和“六个核桃”《最强大脑》栏目第四季独家冠名等。
原告冉志鹏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购物发票一张、产品外观照片2张,证明其购买养元六个核桃核桃乳一箱,支付价款60元;被告养元智汇饮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
1、商标注册证;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六个核桃”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3、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智汇养生六个核桃核桃乳所作的检验报告;4、衡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养元智汇饮品公司的复函,内容为“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的广告语不违反《广告法》;5、《商业宣传授权协议》,协议约定,授权方将《最强大脑》节目名称、最强大脑LOGO,以及六个核桃最强大脑联合LOGO授权河北养元智汇公司用于对外宣传,被授权方可以在电视、广播、互联网媒体、移动互联网媒体、户外媒体、平面媒体上对外宣传其为《最强大脑》第四季独家冠名赞助商等;6、部分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出示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广告用语是否对消费者构成虚假宣传和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本案涉案的“六个核桃”,系河北养元智汇公司的注册商标,其产品外包装标注有“植物蛋白饮料”,“核桃乳”,它反映了该产品的基本属性即“植物蛋白类饮料”,而原告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法》认为该产品应具有补脑、健脑、养生、治疗疾病等功能,纯属个人理解。
“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的广告用语2015年9月24日经工商部门认定不违反《广告法》,而“最强大脑”,则是电视节目名称,河北养元智汇公司根据与长江新媒体有限公司的《商业宣传授权协议》使用“六个核桃、最强大脑、栏目第四季独家冠名”等作为其宣传用语,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产品存在虚假宣传、欺诈行为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冉志鹏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冉志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占伟审 判 员 祝晓丹人民陪审员 王鸿涛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符建业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