码头发布 发表于 2018-2-4 16:4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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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度十大商标案例评选”候选案例

案例一“牛二”指代“牛栏山二锅头”案
       【案情简介】原告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成立于1952年,主要生产清香型白酒,其中“牛栏山”牌二锅头系该厂主要产品。牛栏山酒厂已经成为我国最大的二锅头酒生产企业;牛栏山商标先后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长期以来,白酒行业经销商和广大消费者习惯将牛栏山牌二锅头酒简称为“牛二”;“牛二”在白酒行业已成为约定俗成的称谓。          第7426179号“牛二”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由中国蓝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后被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葡萄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米酒;青稞酒;食用酒精。2011年5月31日,经商标局核准,诉争商标转让给第三人。         诉争商标于2010年6月6日初步审定公告后,原告在公告期内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    商标局经审理后作出异议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2017年12月19日,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第24167号关于第7426179号“牛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就第7426179号“牛二”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推荐理由】原告的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第三人对诉争商标的注册利用了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诉争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在先权利,是对原告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故应宣告诉争商标无效。
案例二周乐伦诉"新百伦"商标侵权案
       【案情简介】美国“NewBalance”公司于1983年4月15日获得核准在第54类“鞋”上注册“N”、“NB”商标,于2003年4月15日获得核准在第25类“鞋”上注册“NEW BALANCE”商标。新百伦公司于2006年12月成立,“NewBalance”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起授权新百伦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新百伦公司至今在“天猫商城”开设“新百伦官方旗舰店”,官方网站中使用“新百伦(中国)官方网站”“New Balance新百伦”等字样。随着该品牌市场拓展,“新百伦NEW BLANCE”产品被越来越多中国消费者熟悉。
2013年7月15日,周乐伦以新百伦公司侵犯其“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属实98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周乐伦“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新百伦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周乐伦“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新百伦”标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侵害了周乐伦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消除影响等责任。
  一审判赔近亿元,被告不服上诉。2017年6月1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新百伦"商标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判令新百伦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周乐伦“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权,并赔偿周乐伦500万元,新百伦公司需在其开设的“新百伦(中国)官方网站”、“New Balance旗舰店”、“new balance童鞋旗舰店”的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推荐理由】广东高院认为,以全部产品利润计赔,理由不成立关于赔偿数额。消费者购买新百伦公司商品更多地考虑“N”、“NB”、“NEW BAL-ANCE”商标较高的声誉及其所蕴含的良好商品质量,新百伦公司的经营获利,并非全部来源于侵害周乐伦“百伦”、“新百伦”的商标,因此周乐伦无权对新百伦公司因其自身商标商誉或者其商品固有的价值而获取的利润进行索赔,周乐伦主张以新百伦公司被诉侵权期间的全部产品利润作为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理由不成立。综合全案证据,广东高院确定,新百伦公司应赔偿周乐伦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
案例三北京盘古七星酒店商标侵权案
       【案情简介】2006年2月、8月,兰先生先后注册取得了盘古文字商标和盘古文字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分别为第43类住所、咖啡馆、饭店、假日野营服务、酒吧、茶馆等和第35类广告设计、广告策划、饭店管理、商业评估、推销等。上述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08年11月,盘古氏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住宿、餐饮服务、销售食品等。盘古氏公司在第35类服务类别上注册有图形商标,在第35类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类别上注册有“盘古七星酒店”商标和“盘古七星”商标,在第35类会计服务上注册有“盘古氏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上述商标也均处于有效期内。
       兰先生认为盘古七星酒店侵犯其“盘古”商标权,诉至法院。2017年4月,朝阳法院一审判令盘古氏公司立即停止在其酒店大楼顶部、户外广告及宣传册中突出使用“盘古”字样的商标侵权行为。
  【推荐理由】法院认为,盘古氏公司侵害了兰先生盘古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但未使用“盘古”图形部分,亦不构成商标相同或近似,不符合商标侵权的基本判断规则,不构成商标侵权。
案例四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
      【案情简介】王老吉牌凉茶,始创于公元1828年(清道光八年),创始人是王泽邦。1956年公私合营,王老吉与嘉宝栈等八家企业合组“王老吉联合制药厂”,1965年改名为广州中药九厂,1982年改名为广州羊城药厂,1992年羊城药厂转制为股份制企业,成立广州羊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8月7日广药集团正式成立,王老吉商标等无形资产划归广药集团持有,2012年2月28日广药集团成立全资子公司大健康公司。          东莞鸿道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19日,于1998年8月31日注销;鸿道集团于1998年9月17日投资成立了东莞加多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2000年5月21日,东莞加多宝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王老吉与加多宝的诉争历年不断。广药集团认为,加多宝公司实施的系列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实际上造成了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对于“王老吉”和“加多宝”这两个品牌的混淆和误认,不但给广药集团造成了巨大的商誉、经济损失,还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为此还支付了大量的维权费用。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涉案广告语属虚假宣传,加多宝公司无条件撤换、撕毁、销毁其在各种广告载体上含有或与之意思相同、相近词句的广告语及宣传画册,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公开道歉。
       加多宝公司则答辩称,承认确实做过“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多宝”这个广告,但不同意原告证据,认为该广告不存在任何误导成分。“红罐”、“红罐凉茶”是加多宝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有唯一指向性,即加多宝产品,不存在任何误导。原告称这种广告导致社会误解王老吉要消亡,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关于“王老吉改名加多宝”的广告语,加多宝公司从没做过。加多宝公司认为,“红罐”、“红罐凉茶”是其特有名称,“红罐”和“王老吉”组合在一起与“王老吉”不同。“王老吉”是广药集团的商标,但与“红罐”组合后,就是一个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加多宝公司认为大健康公司生产、销售的王老吉红罐凉茶侵害了加多宝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要求判令大健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不良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诉讼费用等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加多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7月27日,广东省最高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推荐理由】广药与加多宝“红罐之争”案可能是2017年度最引人注目的商标权纠纷案件,对于规范市场中企业行为,推动中国法制进步、社会主义法治经济体系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行政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1年12月23日,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第10344461号“三里屯太古里”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7类的“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结构监督、建筑信息、维修信息、商品房建造”等服务上。
       2012年9月11日,商标局作出编号为ZC10344461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以“三里屯”是北京著名的商业街,作为商标由太古公司注册,易使人产生误认而造成不良影响为由,驳回英国太古集团公司关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太古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4年3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太古集团诉至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8月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推荐理由】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三里屯太古里”并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不应认定其具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其他不良影响”。
案例六上海德光贸易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乐高博士有限公司行政纠纷案
       【案情简介】被异议商标为第7628640号“LEGO”商标,由上海德光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的“眼镜链、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盒、眼镜架、眼镜、太阳镜、隐形眼镜”商品。
       诉争商标异议期内,乐高博士有限公司对此商标提出异议。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乐高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4年2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4456号《关于第7628640号“LEG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乐高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7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推荐理由】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眼镜架"等商品与乐高公司"LEGO"、"樂高"商标据以驰名的"玩具"商品尽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二者均属于日常生活用品,两者的相关公众范围存在交叉,尤其是消费对象均涵盖青少年,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眼镜、眼镜架"等商品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损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的显著性,损害乐高公司的利益。
案例七“JACK MA”商标损害马云姓名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对第13733662号"JACK 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马云是申请人创始人、法定代表人、董事局主席,在全球电子商务领域享有崇高声誉、巨大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9438347号、第9446431号"JACK M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马绵捷未经许可,将马云英文名"JACK MA"申请注册商标,损害了马云的姓名权,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
       2017年11月10日,北京市仲裁委依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推荐理由】马云的知名度使得此案引起较高关注,有关名人姓名权被注册商标的问题屡见不鲜,一般都会被裁定无效。
案例八胡晓中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纠纷案
      【案情简介】诉争商标系第6806482号“KUNGFUPANDA”商标,于2008年6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的“方向盘罩、车辆座套、车辆内装饰、车座头靠、汽车两侧脚踏板、儿童安全座(车辆用)、车辆倒退报警器、车辆防盗警铃、车辆喇叭、车辆防盗设备”等商品上。             诉争商标异议期内,梦工场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异议裁定后,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复审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商评字第105133号《关于第6806482号“KUNGFUPAND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核准。           梦工场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一中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前述裁定。梦工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前述裁定,并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商评字第105133号重审第1160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裁定诉争商标无效。
       2017年1月6日,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胡晓中的诉讼请求。
       【推荐理由】二审法院认定“功夫熊猫KUNGFUPANDA”作为在先知名的电影名称及其中的人物形象名称应当作为在先“商品化权”,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
案例九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老干妈”商标于2003年5月21日被核准注册在贵阳南明老干妈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豉、辣椒酱(调味)、炸辣椒油等商品。贵州永红公司拥有“牛头牌及图”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牛肉食品。
       2016年2月,贵阳老干妈公司发现北京家乐福公司慈云寺店销售标有“牛头牌老干妈牛肉棒”的商品,商标中部印有“老干妈”字样。贵阳老干妈公司认为,贵州永红公司、北京家乐福公司侵犯其驰名商标专用权。贵州永红公司辩称,其商标主观上没有攀附意图,客观上不会淡化“老干妈”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此外,两个公司分属于不同的行业,不会挤压贵阳老干妈公司的原有消费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贵州永红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牛肉棒商品上使用“老干妈”字样,北京家乐福公司停止销售上述印有“老干妈”字样的牛肉棒;二、贵州永红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贵阳老干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二十七万四千五百元;三、驳回贵阳老干妈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贵州永红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贵阳老干妈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10万元律师费发票,无相应的法律服务合同予以佐证,仅凭律师费发票,尚不能证明该费用的支出完全用于本案诉讼。在贵阳老干妈公司与贵州永红公司存在其它诉讼且相关律师费主张已得到全额支持的情况下,不宜再对该费用全部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一审律师费10万元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工作量、复杂程度、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定一审阶段律师费为2万元。
       2017年5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1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1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贵州永红食品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十七万五千元;三、驳回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贵州永红食品有限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
       【推荐理由】败诉方被判决支付胜诉方律师费的案例越来越多,注意要保留好有关委托律师的法律文书和必要证据,以期得到法院的完全支持。案例十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南京米兰尊荣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金夫人公司设立于1989年2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摄影、婚纱礼服的出租、零售、商业特许经营(限“金夫人”商标、商号)等。其于2002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第1979849号“金夫人GOLDENLADY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为摄影、出租婚纱礼服,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2006年10月12日,国家商标局作出批复,认定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米兰公司设立于2003年9月2日,注册资本为38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婚纱摄影、礼服出租、零售、婚庆礼仪服务等。金夫人公司认为米兰公司使用“金夫人”关键词参与网络竞价排名推广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米兰公司应在摄影服务中停止以“金夫人”作为关键词在“百度搜索”进行推广,且应在其网站和《南京日报》的适当位置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二、米兰公司和百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金夫人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三、驳回金夫人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3月10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金夫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推荐理由】二审法院认为,首先,百度公司没有实施直接侵犯金夫人公司涉案商标权的行为,不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其次,百度公司在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后已采取了删除的措施,断开了米兰公司网站与关键词"金夫人"的链接;金夫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在立案前已将侵权行为通知了百度公司而百度公司拒不采取措施,因此,百度公司不承担因接到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导致损害扩大的连带责任。再次,百度公司对米兰公司的行为不存在参与、教唆、帮助的情形,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案例十一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无锡百乐商业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艾影公司经过授权,在中国大陆境内享有“哆啦A梦”形象的著作权权益及对涉及侵犯“哆啦A梦”形象的行为进行诉讼等权利。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艾影公司发现百乐公司在其经营管理的无锡百乐广场大量使用“哆啦A梦”形象用于商业活动,并且其微信公众号“无锡百乐广场”有大量“哆啦A梦”形象信息。百乐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艾影公司的合法权益,给艾影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无锡百乐商业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二、驳回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锡百乐商业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2月2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推荐理由】百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在百乐广场举办圣诞企划活动中公开展示"哆啦A梦"形象模型,侵犯了艾影公司享有的涉案作品展览权。尽管涉案模型系吉氏公司提供,百乐公司与吉氏公司在合同亦约定了百乐公司的免责条款,但均不能对抗艾影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展览权,在法律上不构成其不侵权及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未追加吉氏公司为当事人亦并无不当。         案例十二山寨“天猫公司”案法院首次发出“诉中禁令”
       【案情简介】2015年1月以来,在广东接连冒出“天猫投资”、“天猫化妆品”、“天猫电器”、“天猫珠宝”和“天猫生物科技”等17家山寨天猫公司,给消费者造成极大混淆。2017年11月,阿里巴巴集团和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正式在杭州中院提起维权诉讼,并同时提起了“诉中禁令”申请,希望法院立即叫停相关被告的侵权行为。
       2017年12月19日,经阿里巴巴和天猫起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书,要求17名被告立刻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带有“天猫”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在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
       【推荐理由】法院在诉中阶段就发出禁令,要求侵权者立即更名,这在国内还是首次。  
       业内人士分析指出,杭州中院的这一禁令不仅维护了被侵权企业的利益,更是对消费者的及时保护。而阿里巴巴此次维权,对于打击类似的山寨侵权行为起到了良好的示范和警示作用。案例十三陈林“大别山”商标权权属纠纷案
       【案情简介】2002年9月14日,陈林创建安徽佛子岭生态娱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为开发生态旅游品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第43类“大别山”注册商标,2002年11月12日,陈林获得涉案商标受理通知书。2003年3月25日,陈林在安徽商业商务第一路合肥市长江中路98号开始经营大别山绿色美食城。2009年1月5日,陈林将涉案商标许可给六安市裕安区青山乡裕春饭店使用。2010年6月1日,陈林创办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陈林餐厅经营使用涉案商标。2015年6月25日,陈林创办安徽陈林智慧餐饮有限公司。2015年7月1日,陈林创办安徽玉龙地智慧餐饮有限公司。涉案商标自注册之日起通过陈林的持续使用及广为宣传,已经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2016年,陈林发现被上诉人川徽苑饮食服务社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上海市凌河路590—594号店内的店招等处使用“大别山土菜”等标识,侵害了陈林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陈林的全部诉讼请求。陈林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就"大别山"这一词汇而言,存在双重含义。一方面"大别山"属于地理名称,是位于我国安徽省、湖北省、河南省交界处的长江和黄河分水岭,因"刘邓大军挺进大别山"的事迹而久负盛名。另一方面陈林将"大别山"注册为涉案商标。因此,本案中"大别山"既存在地理名称、地理位置、历史人文等内容的第一含义,亦存在承载涉案商标商誉的第二含义。但是,就陈林在本案中提供的现有证据而言,仅能证明其确实在安徽境内的个别餐厅、饭店等服务范围内使用了涉案商标"大别山",但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大别山"已经在地理名称之外形成了固定的、独立的可以为相关公众所认知、识别的商誉。正是基于"大别山"作为地理名称的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对于川徽苑饮食服务社使用"大别山土菜"、"大别山农庄"、"大别山精品農家菜"的行为,仍会产生川徽苑饮食服务社提供的菜式、原材料等来源于大别山或与大别山有关的认知,而这种认知显然基于相关公众对于本案中"大别山"第一含义即地理名称、地理位置、历史人文等内容的感知,而非对本案中"大别山"第二含义即涉案商标商誉的感知。因此,川徽苑饮食服务社使用"大别山土菜"、"大别山农庄"、"大别山精品農家菜"的行为,虽然侵害了陈林对涉案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但其上述对"大别山"的使用,尚难以认定为对涉案商标商誉的使用,也难以认定上述使用行为已经损害涉案商标就其商誉所享有的经济利益。
       本案中,川徽苑饮食服务社未经陈林许可,在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内使用了涉案商标标识"大别山",应当推定川徽苑饮食服务社对其上述侵权使用行为具有过错,且川徽苑饮食服务社的上述侵权使用行为已致本案诉讼,故川徽苑饮食服务社的上述侵权使用行为与陈林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川徽苑饮食服务社应当就此承担陈林为制止川徽苑饮食服务社的被控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鉴于,陈林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交通费137元、取证就餐费121元,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法院对于陈林在本案中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依法予以支持。
       2017年8月2日,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211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兴街道川徽苑饮食服务社立即停止对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享有的第3365884号“大别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兴街道川徽苑饮食服务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7,258元;四、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的其余一审诉讼请求。
       【推荐理由】地名作为商标名的案例非常有意思,可以引发我们的许多思考。对于此类案件到底应该如何裁决才能公平合理,确实考验着法官的智慧,也给律师辩护提供了很大的发挥空间。此案的二审改判,可以看到法官的严谨认真,也可以看出各方律师的据理力争。案例十四41类“微信”文字商标撤销行政纠纷案
       【案情简介】诉争商标由蛙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的“图书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娱乐信息、数字成像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文娱活动、节目制作”服务上,目前权利人为北京游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提出商标撤销申请,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相继作出决定,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在指定期间的使用。
       2017年11月21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第119702号关于第9452607号“微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第9452607号“微信”商标作出撤销复审决定。
       【推荐理由】自从微信推出以来,关于“微信”商标的案子也发生了好几起,结局往往是腾讯胜诉。早在微信诞生之前,“微信”商标很多类别早就被人注册。对于这类商标,是否因为微信的知名度就全部裁定无效,也存在争议。
案例十五飞毛腿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飞毛腿公司持有移动电源(外挂电池或后备电池)商品上的“爱国者”商标,因爱国者公司在“移动电源”商品上使用了“爱国者”商标,将爱国者公司起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停止侵犯飞毛腿公司“爱国者”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赔偿损失2000万元。
       2017年8月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飞毛腿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推荐理由】在飞毛腿公司持有移动电源(外挂电池或后备电池)商品上的"爱国者"商标的情况下,起诉爱国者公司在移动电源上使用"爱国者"商标构成侵权,不但被法院驳回起诉,而且飞毛腿公司自己在移动电源上使用"爱国者"商标的行为反而被认定为侵权,赔偿爱国者公司300余万元损失。诉讼如此反转,绝无仅有。中间经历了众多的部门和诉讼,一波三折。案件涉及到的部门有: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涉及到的相关诉讼有:两个商标异议、两个商标无效申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民事诉讼一审。
案例十六美凯龙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情简介】在商标系列维权案中,河南欧凯龙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对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于1999年8月2日在35类申请注册第1463691号“美凯龙及图”商标提出撤销。该商标指定服务项目为“推销(替他人)”,核准注册后,其并没有在经营中实际使用该商标。商标局认定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在经营中使用了涉案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推翻商标局的认定,认为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红星美凯龙公司的经营模式主要为卖场经营,其提供的经营场所内亦有非自营品牌产品销售,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及产生的知名效应必然会带给其经营场所内的其他品牌更多的交易机会,起到了推销卖场内所有产品的实际效果,包括卖场内的其他商家品牌产品。因此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的三年期限内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进行了商业使用。河南欧凯龙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对“M红星美凯龙MACALLINE”商标标志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M红星美凯龙MACALLINE”商标与“美凯龙及图”商标系两个不同的商标,其宣传使用不能视为“美凯龙及图”商标的使用。终审判决撤销了第1463691号“美凯龙及图”商标。
       【推荐理由】一、本案涉及卖场提供的服务是否属于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卖场服务属于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理由: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及产生的知名效应必然会带给其经营场所内的其他品牌更多的交易机会,起到了推销卖场内所有产品的实际效果,包括卖场内的其他商家品牌产品。二、同一主体申请注册的包含相同文字的两个不同商标,对其中一个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能同时证明在另一个商标上进行了商业使用。
案例十七特斯拉公司获支持第三人"Tesla"商标被撤销
       【案情简介】作为世界著名的纯电动汽车生产企业,成立于美国的特斯拉有限公司及其二引证商标"TESLA"在电动汽车等商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         北京华锐凯胜商贸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诉争商标"Tesla",核定使用在第9类运载工具用电池等商品上。特斯拉公司认为诉争商标与其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撤销,故将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7年9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了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裁定。
       【推荐理由】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必须同具体的商品或者服务相结合,要根据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判断相关商标使用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据此,在综合考虑诉争商标在电动汽车等商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且与引证商标近似程度较高,以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车辆等商品关联性较强的基础上,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应予撤销案例十八中国青年出版社诉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
       【案情简介】中国青年出版社依法享有图书《高效能人士的7个习惯》(简称权利图书)的专有出版权,该书作者【美】史蒂芬•柯维,译者顾淑馨、常青。湖南文艺公司出版发行涉案书籍《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人际关系篇》,该书作者【美】史蒂芬•柯维,译者李耘。中青社诉称,涉案书籍与中青社的权利图书名称、装潢相似;涉案侵权图书的封面设计与中青社权利图书都采用了史蒂芬•柯维的同一张肖像作为主要设计元素,书名、封面宣传语和作者英文名字的版式设计非常近似。中青社的权利图书出版在前已属于知名商品;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北京博集天卷公司与中青社同为图书出版、发行市场的参与者,属于存在竞争关系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出版、发行涉案侵权图书的行为系有意借势中青社权利图书的畅销度和知名度,使购买者混淆误认,侵占了中青社的市场份额,构成不正当竞争,中青社因此遭受了严重经济损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中国青年出版社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4月12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知)初字第19458号民事判决;湖南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中南博集天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使用《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人际关系篇》名称及其封面设计”的图书;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使用《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人际关系篇》名称及其封面设计”的图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湖南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中南博集天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声明,就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中国青年出版社消除影响;湖南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中南博集天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中国青年出版社经济损失四十二万五千九百六十元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开支六万元;驳回中国青年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推荐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中青社出版发行的《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25周年纪念版)》一书为知名商品。
       二审法院认为,中青社提供的证据显示,权利图书自2002年在我国大陆地区首次出版时的书名即为《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且该书名自2002年至今十余年来从未发生变化;其次,相关证明显示权利图书已经在上述单位的销售平台上持续销售超过10年,且销量位居畅销书榜前列。根据图书类商品的特点,入围各类畅销书排名且销量较大,是认定该图书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有力证明。本院认为中青社的权利图书《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已经构成知名商品。需要指出的是,中青社自2002年权利图书首次在我国大陆地区出版以来,尽管此后其还先后推出多个版本,但权利图书的主书名《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从未发生过变化,权利图书作为商品的主要名称是始终如一的。正是由于中青社对其先后出版的不同版本权利图书的持续不断宣传和发行,使其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知悉,在我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从而应当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一审法院相关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案例十九MLGB商标被判无效案
       【案情简介】商标MLGB由上海某公司于2010年12月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2011年12月核准注册,使用在服装、鞋、帽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7日。2015年10月,上海市民姚某以商标MLGB容易让人想到不文明用语、粗话脏话等,具有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2016年11月,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作出了该商标无效的裁定。上海某公司不服,于2016年12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该公司声称,商标MLGB是“My Life s GettingBetter”(我的生活会越来越好)的缩写,不存有害社会道德风尚的含义。司法机关应从善良的角度理解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认知,不应当指引公众进行“低俗”的联想。
  原告还称,商标MLGB在该公司全部四十类商品上均获得了注册,大量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得商标局注册,商评委也应该采取相同标准。而且,商标MLGB核准注册后,公司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品牌建设,被告撤销争议商标,将使得公司多年积累的品牌商誉和市场价值面临毁损。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商评委重新裁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10年12月,早于2014年5月1日《商标法》的修改日期。而新修改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明确规定,有害于社会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2017年11月1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MLGB”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一案做出判决。判决书认定“MLGB”指代“妈了个逼”,格调不高,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具有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宣告无效,从而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裁定。
       【推荐理由】判断商标标识是否具有不良影响时,不应仅考虑商标标识本身,还应考虑标识背后所蕴涵的政治、文化、社会背景,以及社会公众对标识通常认识。在判断商标标识是否具有不良影响时,也应以相关公众的认识为判断标准。具体到不良影响的判断,目前存在两种标准,即“主观标准理论”和“客观标准理论”,实践中客观标准是司法裁判的主流。司法机关在个案中不应实质充当道德的裁判官,在价值多元化的今天,对道德、社会公序良俗的判断,司法机关应采用审慎的原则。       案例二十“洋河”文字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案情简介】原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苏洋河酒厂)拥有“洋河”文字商标在第33类酒类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该商标在2002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6年被告徐州发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发洋公司)申请注册了“洋河”文字和拼音组合的注册商标,用于第29类椰汁等类,而后进行产品的生产,并且被告还在被控侵权产品的显著位置上标注“舌尖上的洋河”等字样。后江苏洋河酒厂向法院提起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诉讼,其诉讼请求均获得法院的支持。
       2017年10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1. 被告徐州发洋公司等四被告停止使用第12356049、5540137号注册商标的行为。2. 被告徐州发洋公司等五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洋河”(注册号:1470448)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3. 被告徐州发洋公司等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50万元。
       【推荐理由】复制、模仿他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商标即使有效也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不仅行政程序赋予商标权人撤销或者无效该商标的权利,同时民事诉讼中驰名商标权人也可提起跨类司法保护,即使他人已经注册成功的商标,在商标未被撤销和无效的情况下,禁止他人使用这些注册商标。本案即具有司法程序保护驰名商标的典型意义。案例二十一" FECSA"商标无效宣告案
       【案情简介】西班牙菲莎制衣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34年,经长期发展,已成为欧洲纺织和服装领域的技术领先企业,委托人菲珂莎(北京)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是其全资子公司,成立于2008年,主要经营服装、服饰、服饰材料等产品。
  在争议商标" FECSA"被抢注之前,委托人的母公司早已将" FECSA"作为商标使用,并在当地乃至整个欧洲纺织、服装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委托人及其母公司在实际的商业来往中,长期使用印有经过特殊设计的公司商标(LOGO)" FECSA"图样的采购合同。  后,该争议商标被北京尚元至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博飞普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抢先注册。
  在北京尚元至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注册" FECSA"商标工商局公示期间,委托方委托相关单位就公示的商标启动了"申请异议"程序,因各种原因被驳回。
  接受委托后,经组织证据,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启动了商标无效申请程序,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采纳了代理律师的观点,宣告对方抢注的商标无效。
  2017年10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支持委托人的请求:即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推荐理由】北京尚元至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抢先注册了争议商标" FECSA",经查证发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曾系菲珂莎(北京)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明显有利用其原职务的便利条件抢注该商标之情形,导致委托人在先权益受到损害。
  对争议商标认定无效之裁决结果,能直接显现出商标注册时,应注重对在先权利的保护,尤其是对原单位员工利用其原职务的优势,恶意抢先注册原单位商标的行为,国家工商总局层面明确持否定态度,出现注册不当情形时,将予以纠正。案例二十二奥克斯集团诉奥克斯电梯侵权案
       【案情简介】奥克斯集团于1995年12月注册第800469号“奥克斯”商标、第800471号“AUX奥克斯及图”商标和第800472号“AUX”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涉及空调、冰箱、电灯等11个品类。2006年1月,奥克斯集团取得了第5108409号“AUX”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电梯(升降机)、洗衣机等第7类商品上。
  而奥克斯电梯公司于2009年11月17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电梯、电梯配件、装潢配件以及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
  2014年6月,奥克斯集团发现南昌市象湖金沙大道某超市内,安装了商标为“奥克斯AUX”的自动扶梯,经核实发现该电梯的生产厂家为奥克斯电梯公司。后来,奥克斯集团又发现奥克斯电梯公司的注册域名为“www.auxlift.com”,其中”aux”与奥克斯集团的英文字号”AUX”完全相同,而且网站栏目中存在“走进奥克斯、ABOUTAUX”等表述。奥克斯集团认为,上述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于是,奥克斯集团将奥克斯电梯公司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奥克斯电梯公司停止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销毁侵权产品或者去除侵权产品上的“奥克斯”与“AUX”标识,停止或变更使用含有“奥克斯”字样的企业名称,停止使用“www.auxlift.com”域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10万元。
  奥克斯电梯公司答辩称,双方企业名称存在一定区别,产品属于不同类别,销售渠道与客户群体也不相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奥克斯公司商标和产品来源的误认,也不会导致公众对两者之间存在关联企业关系的混淆。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奥克斯电梯公司停止在经营中使用“奥克斯”与“AUX”标识,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奥克斯”字样,停止使用涉案域名“www.auxlift.com”,并赔偿奥克斯集团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奥克斯电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奥克斯电梯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推荐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奥克斯电梯公司以“奥克斯”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突出使用“奥克斯”与“AUX”文字,损害了奥克斯集团的驰名商标权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奥克斯”字样,并在产品上突出使用“奥克斯”字号,利用了奥克斯集团基于“奥克斯”商标所产生的良好声誉来提高自身的知名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奥克斯集团构成不正当竞争;奥克斯电梯公司使用的涉案域名与“AUX”商标相近似,使用该域名的网站以与奥克斯集团网站相同的栏目设置和栏目名称对奥克斯电梯公司企业和产品进行具有商业目的宣传,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对奥克斯集团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二十三汕头建发手袋工艺厂诉迈克尔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7年12月18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宣判了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建发手袋工艺厂(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一迈克尔高司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二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三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和被告四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汕头建发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汕头建发主营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制造、加工、销售:工艺美术品(不含金银饰品),手袋,皮革制品,纸制品,五金制品,塑料制品;销售:玩具,纺织品,服装等。原告于1997年提交了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1999年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箱包等商品上。
  本案中最重要的被告为“被告二迈可寇斯”。被告一迈克尔高司是被告二迈可寇斯的中国子公司,被告三浙江银泰和被告四北京京东分别为被告二迈可寇斯的销售商。被告二迈可寇斯是全球知名的时尚轻奢品牌,并在中国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MICHAEL KORS是世界知名的奢侈饰品和成衣设计师,其于1981年成立以其名字命名的公司。MICHAEL KORS品牌,产品涵盖女士系列、男士系列、手袋、鞋履、配饰和礼品等。根据贝恩公司发布的《2014年中国奢侈品市场研究》,MICHAEL KORS品牌在有吸引力的新兴奢侈品牌中排名第二。MICHAEL KORS始终传递华美、精致而充满自信的JET SET生活态度,为消费者提供精致与随性兼容,经典与摩登并蓄的奢侈生活方式体验。
       被告二迈可寇斯于2000年根据其字号及主标“Michael Kors”的首字母创作完成logo,并于2007年创作完成了和这两个logo(以下统称“MK logo”),被告二迈可寇斯在第6类上对MK logo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随后将之使用在包类商品上。
       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这是本案的最关键的核心问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了近7000页证据用以证明迈可寇斯公司的MK logo作为其显著的商业标识,已在全球范围内使用多年,并已跟MICHAEL KORS品牌的核心商标同时使用,与MICHAEL KORS品牌已经建立起了一一对应的紧密关联。在商标本身的显著差异、相关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程度、实际混淆证据、被控侵权标识的实际使用情况以及善意使用等方面大量举证证明迈可寇斯公司使用的MK logo与汕头建发的商标本身不构成近似且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被告二迈可寇斯还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委托业内规范、权威的市场调查公司进行商标混淆性市场调查来支持其主张。通过上述大量证据的收集、整理和使用,使得原告的主张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在本案中,原告还主张被告对原告构成商标反向混淆。在本案判决中,人民法院认为在进行商标反向混淆判断时不能脱离商标权的本质属性以及商标侵权判断的标准。在进行商标反向混淆判断时,商标的近似性、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程度等与正向混淆并无不同。据此,驳回了原告的主张。该判决就这一法律问题的说理清晰充分且深刻,为前所未有。
       在正式启动本案之前,原告汕头建发以其商标为权利基础对被告二迈可寇斯名下的“MKMICHAEL KORS”(注册号:3603887;国际分类:18)提起无效宣告程序,希望从被告二迈可寇斯的答辩中获取MICHAEL KORS品牌产品的销售收入信息作为其索赔依据。同时还以其商标为权利基础对一些小规模的售卖MICHAEL KORS产品的小店铺进行行政打击和提起民事诉讼,取得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从而支持其关于双方涉案商标已经构成混淆性近似的主张。在一切准备就绪之后,原告汕头建发于2017年1月9日以被告二迈可寇斯使用的系列MK标识侵犯了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为由将被告二迈可寇斯及其中国子公司(被告一)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连带起诉了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被告三)和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四)两个国内著名的销售商,要求停止侵权,并索要天价赔偿金(被告一和被告二连带赔偿人民币9500万元)。
       汕头市澄海区建发手袋工艺厂在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过程中,故意改变其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使得其实际使用的商标与被告二迈可寇斯所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同时汕头建发还刻意模仿抄袭迈可寇斯公司包的设计,构成了迈可寇斯公司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了制止汕头建发公司对迈可寇斯公司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证明本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恶意,被告二迈可寇斯在同一法院就本案的原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了反制诉讼,要求汕头市澄海区建发手袋工艺厂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在本案管辖法院的选择上同样精心准备。由于原告在本案中的一个重要的主张就是反向混淆,因此其通过挑选被诉经销商的方式将管辖法院选择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意图最大可能地促使法院支持其主张。而本案被告提起的反制诉讼,也从策略考虑选择在同一法院提起,以利于法院查明事实并证明本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恶意。从此案审理的全过程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审理复杂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能力和水平日益提高,其快速、公正的判决,彰显了人民法院的公平正义和勤政高效,其判决书长达56页,即可证明。
       【推荐理由】案件的公正审理充分展现了中国政府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良好形象,反映了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体制机制、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证明了中国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水平、处理重大疑难案件的能力不断提高。该案件的公正审理也势必会增强外国公司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信心,基于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环境的信任而增强在华投资的信心。我们相信,良好的法制环境能够为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
(提示:每人限选10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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