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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国家版权局就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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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方舟
时间:
2014-12-9 10:05
标题:
国家版权局就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答记者问
9月23日,国家版权局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公布了《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的标准和方式等问题进行了规范。记者就有关问题采访了国家版权局政策法制司负责人。
记者:为什么要修订《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
政策法制司:授权他人使用文字作品获得报酬是著作权人的基本权利。为保障著作权人获酬权的实现,针对文字作品的发表、出版和转载等问题,国家版权局1999年制定了《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规范以出版方式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提供了依据。但15年来,首先,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与之相对应的居民可支配收入等也随之变化,但是,国家规定的以出版方式使用文字作品的付酬标准却长期保持不变,作者因其作品被使用而获得的报酬实际上在降低。因此,作者强烈呼吁国家版权局应根据居民收入水平提高、物价上涨幅度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涨等情况,对稿酬标准作相应调整。
其次,随着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和作品使用方式的日渐多样化,以纸介质出版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和网络环境下使用文字作品的情况等已经成为一种常态,但缺乏明确的付酬标准,社会各界希望对以上述方式使用文字作品的付酬标准作出相应规定。
此外,《规定》的法律法规依据发生了重要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于2001年和2010年修订,2002年和2005年分别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专门就使用作品支付报酬的方式作出了具体规定,《规定》与这些法律法规存在冲突,影响了实践中的法律适用。
基于上述情况,为落实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切实保障著作权人获酬权的实现,便利使用者以多种方式使用文字作品,有必要就现行《规定》进行修订。2013年9月,国家版权局通过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公布《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并召开多次座谈会,征求作者、使用者和权利人组织等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建议,对草案进行了反复论证、测算、修改,在履行了一系列立法程序后最终出台了本《办法》。
记者:《办法》确定的付酬标准及其依据是什么?
政策法制司:付酬标准的确定一方面要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物价水平和居民收支水平的现状,另一方面要兼顾作者和使用者的利益平衡问题。据此,我们专门就1999年至2013年间图书、报纸、期刊的平均定价变动情况与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国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现金消费支出等的增长情况进行了对照测算,同时考虑到全国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涨的幅度,以及《办法》将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内适用,对稿酬标准作了调整。根据1999年至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收支基本涨幅在1至3.5倍左右,图书、期刊、报纸平均单册(份)定价涨幅为1至2倍的情况,考虑到《办法》出台后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适用,我们据此将原《规定》的付酬标准调整为:原创作品每千字80-300元(2至3倍),改编作品每千字20-100元(2倍),汇编作品每千字10-20元(2倍),翻译作品每千字50-200元(2.5倍),报刊刊载及转载作品每千字100元(2倍)。
记者:我们注意到,《办法》规定的版税率并未提高,为什么?
政策法制司:是的,《办法》确实未提高版税率标准。此次修订《规定》主要是调整基本稿酬标准,因为居民收入水平、物价总水平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上涨了,基本稿酬不向上调整,就意味着作者的稿酬实际上在降低。而版税是以比例的方式计算稿酬,不受物价涨幅等的影响,如果提高版税率,就会违背此次调整稿酬的初衷,给使用者增加不合理的负担。
记者:《办法》规定的付酬标准是不是强制性的?
政策法制司:《办法》坚持了《规定》以指导性为主,指令性为辅的原则,既有强制性的,也有非强制性的。所谓指导性就是非强制性的,完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能够约定的都依照合同约定。《办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地提出了只有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才适用本《办法》规定的付酬标准和付酬方式,更加强调合同优先原则。因此,《办法》规定的版税率、基本稿酬和印数稿酬标准以及报刊刊载未发表作品的付酬标准,都是在著作权人和使用者未明确约定付酬标准的前提下适用的。
所谓指令性是强制性的,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报刊转载、摘编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付酬必须适用《办法》规定的标准;二是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该适用《办法》规定的付酬标准。就第一种情况而言,根据《著作权法》,法定许可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而使用其作品,是对使用者的一种特别许可和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这种制度设计,使作者丧失了通过与使用者谈判来约定付酬标准的机会。因此,报刊转载、摘编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付酬标准应当由国家制定,确保权利人的获酬权得以实现。
记者:报刊出版者转载他人已发表作品的报酬如何支付给著作权人?
政策法制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支付报酬的时限)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报酬)规定,转载、摘编他人已发表作品的报刊出版者应当自报刊出版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直接支付报酬,也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报酬。《办法》第十三条按照前述两部行政法规,将《规定》原第十八条关于报刊转载、摘编作品1个月内将报酬寄送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代为收转的规定,依法调整为自报刊出版2个月内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应将报酬、邮资及转载、摘编作品的有关情况送交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代为收转,并明确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及时转付报酬和编制报酬收转记录的义务。
为解决报刊出版者已经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报酬,而著作权人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办法》第九条借鉴《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明确报刊出版者在按规定履行相关付酬义务后不再承担付酬责任,同时取消了逾期寄送加付滞付费的非合理性规定。
记者:《办法》的适用范围有哪些变化?为什么?
政策法制司:《办法》将使用文字作品付酬标准的适用范围从出版领域扩大到数字网络等领域。《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纸介质出版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使用文字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使用者应当参照《办法》规定的付酬标准和方式付酬;该条第二款规定:在数字或者网络环境下使用文字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使用者可以参照《办法》规定的付酬标准方式付酬。但对第二种情况,写不写入《办法》,社会各界存在分歧。经研究,我们认为,网络使用文字作品付酬情况千差万别,而且是海量使用,如果不写入,网络使用文字作品付酬就找不到出路;如果简单适用,在实践中就会带来极大的问题。因此,我们使用了引导性的表述方式,《办法》规定的稿酬标准仅供网络环境下使用文字作品参考适用。此外,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文字作品的,另行适用《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支付报酬办法》规定的付酬标准和付酬方式。
记者:《办法》还有什么特点?
政策法制司:《著作权法》属民事法律范畴,政府应当尽量减少行政性规定。此次修订《规定》较好地体现了“去行政化”的精神,《办法》所有的条款表述更加突出民事权利意思自治原则,如取消了原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民事合同需经国家版权局行政批准的条款,删除了《规定》原第十二条关于纯理论学术性专业报刊经批准可适当下调付酬标准的规定,删除了《规定》原第二十一条关于出版社、报刊社付酬办法报国家版权局备案及少数享受国家财政补贴出版单位经批准下调付酬标准的条款,删除了《规定》原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关于出版合同具体要求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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