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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识VI] 关于征求《太平猴魁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暂行办法(草案)》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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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5-8 08:18:1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为了进一步增强规范性文件制定透明度,提高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质量,现将《太平猴魁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报请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欢迎社会各界在2016年5月13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直接在本公告后发表评论,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寄至:黄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2457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黄山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403083847@qq.com
区政府法制办联系方式:
地址:政务新区五号楼四楼5405室
电话、传真:8500085

黄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4月29日

太平猴魁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太平猴魁茶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太平猴魁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确保太平猴魁茶地理标志产品的品质与特色,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太平猴魁茶”,是指在黄山区现辖行政区域内,按照《地理标志产品 太平猴魁茶》(GB/T 19698)标准及生产技术要求生产、加工、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  太平猴魁茶产区地域保护范围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3年第49号公告批准的范围,即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太平县)现辖行政区域。

第四条  凡是从事太平猴魁茶生产活动中申请、印刷、使用太平猴魁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及对太平猴魁茶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太平猴魁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所有权属于黄山区人民政府。

第六条  成立黄山区太平猴魁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由农业、财政、市场监管、商务、卫计委、科技、茶业等部门及相关乡(镇)政府组成。

黄山区太平猴魁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黄山区太平猴魁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负责对太平猴魁茶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发布太平猴魁茶保护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对太平猴魁茶产业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协调解决太平猴魁茶保护管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四)对太平猴魁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和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负责《太平猴魁茶产地证明》的签发和管理;
(六)负责协调相关部门联合查处本区辖区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重大侵权行为。

第八条  太平猴魁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实行自愿申请,鼓励具备太平猴魁茶生产条件的企业和个人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二章  申请、受理、审核及批准

第九条  在太平猴魁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域范围内从事太平猴魁茶生产的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凡符合使用条件的,可以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使用太平猴魁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

第十条  申报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太平猴魁茶生产企业和个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
(二)有严格的进货验收制度,生产茶叶原料全部来自于保护区域范围内,有原料来源收购凭证;
(三)按照《地理标志产品 太平猴魁茶》(GB/T 19698)标准组织生产,能保持正常生产活动,并建立有完整、可追溯的产品质量档案;
(四)建立起质量管理体系,连续3年内无重大质量违法记录,且3年内各级监督抽查产品合格;
(五)无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域范围内的太平猴魁茶生产者需要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应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五份):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见附件1);
(二)产地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范围的证明;
(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  申请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对经查实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申请者,3年内不得申请使用太平猴魁茶专用标志。

   第十三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初审,提交太平猴魁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领导组办公室批准。

初审合格的,出具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材料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复审;复审合格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复审意见,并将相关材料按季度组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终审;终审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给予注册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初审、复审、终审不合格的,分别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者取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证书》后,方可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五条  专用标志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所规定的专用标志图案和“太平猴魁茶”文字组成。

第十六条  专用标志的印刷必须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6年109号《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的规定。

第十七条  专用标志的使用

(一)可直接加贴或吊挂在产品或包装物上;
(二)可直接印刷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直接印刷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管理,并将印刷数量登记备案。
(三)对特殊产品,应申请人的要求或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相应的标示方法。

第十八条  获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的生产者,应在产品包装标识上标明“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字样,并在标识显著位置标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名称,同时应执行国家对产品包装标识的强制性规定。

使用专用标志的,应同时标注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号以及所执行的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号以及该产品的通用标准等。

第十九条  使用专用标志的单位必须在次年1月31日前,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报送专用标志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使用者应当按专用标志证书所列产品范围使用专用标志,不得扩大标志的使用范围,不得买卖,将证书和标志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产地保护范围以外的产品或使用保护区以外的原料生产的不得使用专用标志。

第二十一条  太平猴魁茶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地理标志产品 太平猴魁茶》(GB/T 19698)标准或太平猴魁茶生产企业的有效企业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太平猴魁茶生产加工销售应当严格按照《地理标志产品 太平猴魁茶》(GB/T 19698)标准组织,建立太平猴魁茶生产台帐,产品检验原始记录台账和销售台账,严禁不合格产品出厂销售。

第二十三条  太平猴魁茶生产企业应增强诚信自律意识,自觉维护太平猴魁茶地理标志产品的品牌信誉。

第四章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太平猴魁茶地理标志产品的地域保护范围、产品质量、生产技术工艺、产品包装、专用标志使用、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标准的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必须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不合格的,或者在两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逐级报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权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联合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擅自使用、伪造太平猴魁茶名称或者太平猴魁茶专用标志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买卖太平猴魁茶专用标志的;
(三)使用与太平猴魁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导致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太平猴魁茶产品的;
(四)产生知识产权纠纷或侵权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可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十七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暂停使用专用标志:
(一)未按《地理标志产品 太平猴魁茶》(GB/T 19698)标准组织生产的;
(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三)在太平猴魁茶生产、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在限期内整改合格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通知其继续使用专用标志。
经整改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逐级报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太平猴魁茶生产加工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进行查处。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违反《太平猴魁茶工艺规程》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行为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九条 从事太平猴魁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二)严禁弄虚作假;
(三)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四)不得泄露有关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违反以上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本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容来自黄山区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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