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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语“最佳选择”属绝对化用语,但不构成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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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2-7 10:42:5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节选)

上诉人(原审原告):宇文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五虹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宇文义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五虹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虹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文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宇文义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五虹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存在主观臆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五虹公司多次违反广告法,宣传其产品为最佳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作出错误的购买意向,且五虹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产品为最佳的。虽然五虹公司网页表明有参数,但宇文义不是专业人士,对电脑参数一窍不通,宇文义就是看到五虹公司多次宣传其产品为最佳产品才决定购买此产品。

因此,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五虹公司违反了该办法的第六条中第二项、第八项、第九项之规定,利用其宣传欺诈消费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五虹公司应当返还宇文义购物款,并给予宇文义3倍购物价款的赔偿金。

五虹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宇文义的上诉请求。一、五虹公司没有进行虚假宣传,相关的宣传用语均是感官上的感受,并不是对产品本身的描述;二、涉案产品在同类产品中价格和品质确实是相对比较优质的;三、对于产品的参数网页上都有明确的标示,宇文义并不会单纯的根据广告词来决定购买该款产品。因此,五虹公司的广告宣传不构成欺诈。

宇文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虹公司返还宇文义购物款6998元;2.判令五虹公司给予宇文义3倍购物价款的赔偿金2099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5日,宇文义从五虹公司在天猫网络购物商城经营的“hp惠普五虹专卖店”购买了“HP/惠普15gAD110TX笔记本电脑15寸第六代I5处理器2G独显FHD”2台,并通过郭某的支付宝账号支付了6998元的货款。订单显示的收货人为宇文义,并备注了发票抬头写宇文义。

宇文义购买该商品时,该商品的宝贝详情页面上首先列明了该商品的参数,包括处理器、操作系统、内存、硬盘、显卡、光驱、显示器、蓝牙、网络通信、I/O接口、多媒体设备、摄像头、读卡器、电源、材质、尺寸、净重1.94kg保修政策等,其中,“净重1.94kg”为红色字体;其次对商品外观进行了展示,另标注有“轻薄易用,最佳选择”、“商务洽谈,最佳伴侣”等文字,其中“轻薄易用,最佳选择”字体较大,“商务洽谈,最佳伴侣”字体较小。

一审法院认为,宇文义通过网络订单的形式从五虹公司购买商品,支付货款并实际收到五虹公司邮寄的商品,双方成立事实上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五虹公司辩称,实际支付货款的人姓郭,而非本案的原告宇文义。本案中,虽实际付款的并非宇文义本人,但订单写明的收货人为宇文义,并备注了发票抬头开具为宇文义,故可认定为本案所涉商品的买方即为宇文义,故对五虹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宇文义主张五虹公司在宣传涉案商品时使用“最佳”用语,存在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五虹公司在涉案商品的宣传页面中,首先以一定篇幅的文字详细描述了该商品的参数,包括处理器、操作系统、内存、硬盘、显卡、光驱、显示器、尺寸、净重等,虽然其在后文的宣传中两次使用了“最佳”的用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之规定,但其已对涉案商品的参数进行了详尽的说明,消费者在购买此类价值较高的笔记本电脑时,理应从电脑本身的参数进行比对并选择是否购买,五虹公司对“最佳”的两次使用不足以对消费者是否购买涉案商品造成误导。且宇文义亦未举证证明五虹公司存在其他故意告知虚假情形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故,宇文义以五虹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要求退货、退款并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驳回宇文义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宇文义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涉案电脑基本信息和内存储存量信息打印件,证明五虹公司在涉案商品的详情介绍中宣传的机械硬盘容量为500GB,但是电脑上实际显示的容量只有466GB,主张该行为构成欺诈。五虹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电脑配置从购买时就可以看到,由于厂家的硬盘容量计算方式与电脑系统存在差异,因此在总容量上存在不同,但此参数对买家的购买没有任何影响。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宇文义通过网络购物的方式从五虹公司购买了涉案商品,双方之间建立了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现宇文义以五虹公司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为由,起诉要求五虹公司返还购物款,并给予3倍购物价款的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构成欺诈行为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是欺诈人须有欺诈故意;二是欺诈人须有欺诈行为;三是被欺诈人须因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作出意思表示;四是被欺诈人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

本案中,五虹公司在对涉案商品的宣传中两次使用了“最佳”的用语,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有关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规定。但是,本院同时注意到,在涉案商品的宣传页面中,首先对涉案商品的各项重要产品参数进行了详细地描述和说明,以便于消费者在购买此类商品时与其他同类商品进行比对,进而作出购买的选择。仅凭五虹公司使用了“最佳选择”、“最佳伴侣”的宣传用语,不足以对消费者是否购买涉案商品造成误导,亦不符合前述有关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宇文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宇文义上诉还提出涉案商品宣传的机械硬盘容量与电脑上显示的容量不符,属于欺诈行为。首先,宇文义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该诉讼理由。其次,五虹公司对此已做出了合理解释。因此,本院对宇文义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宇文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来源:法律讲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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